迄今为止,美国国内已发生了数起消费者以“知情权”挑战现有标签制度的诉讼,但法院均维护了现有标签制度的合法性,反对为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强制要求食品制造商对用特殊方法制造的食品贴标签。1994年发生了Stauberv.Shalala案。起因是1993年FDA批准使用一种能提高母牛产奶量的转基因激素rBST,在确认使用这种激素的奶牛所产的奶与普通牛奶没有不同之后,FDA并未要求源于使用这种激素的奶牛的奶制品以特殊标签加以标志。一个消费者团体为此状告美国卫生部和FDA。原告提出:消费者普遍希望对这种奶制品采取强制性标签,以了解奶制品是否来源于食用了转基因激素的奶牛。如果制造商不在标签上对此加以说明,就违反了《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中有关标签必须反映食品“实质信息”的规定。美国威斯康星西区法院认为:消费者的意见本身并不足以成为要求贴标签的理由。只有当源自使用了转基因激素的奶牛的奶制品与普通奶制品具有不同特征,而消费者也希望知道这种差异时,要求贴标签加以说明才是适当的。在缺乏这两种奶制品之间具有实质性差异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消费者的愿望为由要求贴标签反倒是违反《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的。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6年美国又因标签问题发生了InternationalDairyFoodsv.Amestoy案。起因是1995年佛蒙特州制定的“标签法”。该法要求对由源于使用转基因激素rBST奶牛的奶制品在出售时都必须贴标签说明,违者要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一些奶制品制造商为此提起诉讼,认为佛蒙特州的法律违宪,要求法院颁布禁令,阻止该法律的执行。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规定制造商在奶制品上贴标签说明奶制品源于使用了转基因激素的奶牛,等于在向消费者发出警告。这实际上是在强迫制造商发表自己本不愿发表的、不利于自己的声明。由于这种奶制品的安全性已经得到证明,制造商有权根据宪法第1条修正案享有“商业言论自由”、拒绝披露奶制品的制造方法(来源于使用了转基因激素的奶牛)。法院进一步指出:政府如要对这种商业上的言论自由加以限制,必须对与该言论有关的信息具有“重大利益”。而佛蒙特州政府制定“标签法”的动机并不是为了保护居民健康,而是基于“消费者对公众知情权的利益”。但消费者的忧虑和“知情权”本身并不构成政府的“重大利益”,并不足以使政府侵犯商业性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因此,法院颁发了禁令,禁止执行佛蒙特州的“标签法”。
四、对欧美模式差异的分析和对我国的启示
欧美在转基因食品管制制度方面差异如此巨大,原因是复杂的。首先,从文化传统和民众观念来看,美国人对新技术的态度远比欧洲人积极。正如英国著名的“Nuffield生物伦理委员会”所指出的:“美国文化更具创新开拓精神、规避风险的意识不强,这也许可以部分说明为什么美国公众较为轻松地接受了转基因技术,而并未就此发生激烈辩论。”FDA对美国消费者的调查也表明:大多数被调查者认为科学足以判断转基因食品的短期的安全性,认为这并不是个问题。相反,欧洲人对新技术可能造成的负面后果较为警惕,而近年来发生在欧盟的疯牛病等事件使欧洲消费者对改变食品制造方法的新技术更加怀疑(注:有关疯牛病的起源尚未被最后确认,但普遍的观点是疯牛病与人们改变牛的饲料有关,即将羊骨和余肉制成牛饲料,从而使病羊所携带的病毒通过牛的消化系统传播给牛。调查表明:有2/3的欧洲消费者认为转基因食品会给社会带来危险,只有1/4的人支持转基因食品。在欧洲具有很大影响的环保团体一直强烈反对转基因技术,也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民众对转基因食品的不信任。第二,美国特有的产品责任巨额赔偿传统是对转基因食品实行“自律管制”的基础。美国之所以敢于对转基因食品采取自律性的管制,由食品制造商自行判断转基因食品是否安全可靠、是否需要贴特殊的标签警告消费者,其中的重要原因是美国产品损害赔偿数额惊人,加上美国人好诉的传统和发达的信用体制,足以促使食品制造商在开发转基因食品时尽到谨慎义务,只有在经过严格的科学实验和评估,确信转基因食品安全无害后才敢投放市场。美国FDA就明确宣布:FDA几乎是完全依靠《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402条(a)(1)款有关食品制造商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确保食品安全的。同时,由于使用转基因技术制造食品需要掌握先进的生物技术和仪器设备,只有少数几家资金雄厚、科研力量超强的大公司才有能力涉足。他们的实力和信誉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美国政府和公众的信心。而欧盟的生物技术研究水平落后于美国,只能是转基因食品的进口方,无法单纯依靠严厉的法律责任影响那些总部设在美国的生物技术公司。对外国公司产品自然产生的不信任感是欧盟对转基因食品进行严格管制的一大动因。第三,双方在转基因食品国际贸易中所处的不同地位也是导致管制制度差异的重要原因。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转基因作物种植国和转基因产品出口国,2002年转基因作物的种植面积已占全球种植面积的66%。在巨大的国家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美国自然希望为生产开发转基因食品的生物技术公司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保持生物技术的领先优势。而欧盟作为转基因食品的进口地区,在受到WTO规则限制,无法直接使用配额和数量限制来阻止转基因食品进口的情况下,只能借助于各种技术壁垒为进口设置障碍。欧盟的许多管制措施正反映了这一深层次的经济考虑。例如,欧盟新条例规定无论转基因食品中是否还含有转基因生物或蛋白质,也无论现有检测技术是否能够测出其中转基因成分,均要按照正常审批程序加以风险评估和审批。按照OECD等国际组织的研究报告,这类转基因食品已不可能对人类健康或环境造成风险。欧盟的这一管制措施确有贸易保护主义之嫌。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欧美对转基因食品采取的不同管制模式对我国有以下启示:
启示之一:监管方式应采取欧盟模式,有利于保障食品安全和抑制进口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转基因食品的法律管制框架。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据此分别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卫生部于2001年制定了《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从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批要求、安全评估程序和标签制度来看,我国基本采用了欧盟式的严格管制模式。应当说,这个模式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尚待健全、赔偿金额并不大,全民的权利意识也不高,缺乏实施美国式“自律管制”的条件。从实践来看,我国食品安全情况不容乐观,有关假冒伪劣食品危害消费者安全的事件也不断见诸报导。如果对转基因食品不加以审批和事先监管,很可能导致严重的安全隐患。
此外,我国也是转基因食品的进口大国。1996我国进口转基因大豆等作物8万吨,到1999年飙升至280多万吨,2000年达到750万吨,2002则超过1000万吨。6年间进口转基因作物增长100多倍。我国采取欧盟式的严格管制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抑制进口的作用。如农业部2002年颁布《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之后,要求进口商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供资料、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这一类似许可证式的管理措施无疑会缓解廉价进口大豆的泛滥局面,减轻进口大豆对国内市场造成的巨大压力。同时,要求在转基因食品上贴标签也会提高食品的成本。有调查表明:在实行强制标签制度的第一年,开发商将要支付总成本的6%用于标签。以后每年要支付3%。而这一成本又不可能为开发商自己所吸收,将会转移给消费者,食品价格将会因此而上升5%-15%。这当然会导致转基因食品消费量的下降。
启示之二:对于特定转基因食品在审批和标签方面采取美国模式,为我国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留下空间
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转基因技术在中国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也是今后中国出口创汇的重要来源。转基因技术对于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耕地、灌溉用水等农业资源相对不足的国家解决粮食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传统农业技术继续提高农业产量的潜力已经不大,只有依靠现代转基因技术,种植耐病毒、耐虫害、耐恶劣气候和高质高产的转基因作物,才能在人口和环境压力不断增大的情况下保持农业产量的稳定增长,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国家计委和科技部发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将“农林牲渔业动植物基因工程产品”列为10个优先发展的产业之一,充分说明转基因技术对我国的重要性。同时,我国的转基因技术水平在发展中国家位居领先水平,种植转基因作物的面积也在不断扩大。2002年度我国种植面积占全球总植物面积的4%,仅次于美国、阿根廷和加拿大。其中包括直接用于食用的转基因甜椒和西红柿。可以预见,我国未来可能成为转基因食品的出口大国。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在严格管制转基因食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知情权、适当抑制进口的同时,也应当为国产转基因食品制造业的生存和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因此,我国不宜仿效欧盟新条例那种极为苛刻的管制措施,同时应对现有的立法进行调整。
首先,那些虽然由转基因生物制成,但经过深加工后最终产品中已不含有转基因生物或蛋白质,现有检测技术也无法测出其是否由转基因技术制成的食品(如由转基因西红柿制成的西红柿酱,由转基因玉米制成的玉米油或玉米粉等),早已被OECD等国际组织公认为与传统食品“实质性相似”,并且不可能对人的健康造成影响。对于这类食品,欧盟新条例废除了原先采取的“简易程序”,而要求其接受严格的风险评估和审批程序,显然是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为进口设置技术壁垒。我国目前的立法,特别是直接针对转基因食品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并没有在审批程序方面考虑到这类食品的特殊性。为了促进我国转基因技术的应用,我国可以在要求所有转基因食品都必须经过审批的同时,在实际操作时对此类食品加以特殊对待。甚至可以在监管机关取得较为丰富的经验后,对这类转基因食品采取美国的自律式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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